(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郑某,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郑某、谢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郑某、李某、朱某、辩护人杨小红、胡文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因与被告人李某、谢某、郑某、朱某等人有经济纠纷,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太桂花苑小区其自家门口处,被李某、谢某、郑某、朱某四人驾驶小桥车带走。2015年8月15日,张某乙被李某、谢某、郑某、朱某等人带至电白区沙琅镇沉香宾馆进行非法拘禁,在当天晚上睡觉过程中张某乙睡房门口处被一个青年男子(身份未明)看守着。2015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张某乙被李某、谢某、郑某、朱某等人带至电白区沙琅镇狮子岭谢某家中进行拘禁,要求张某乙付清货款后才让张某乙离开,张某乙在谢某家中被拘禁期间,遭到郑某的弟弟“亚勇”(在逃)带来的男子用手脚殴打两次并拉破裤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欠条、购销合同、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郑某、谢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辩解,朱某与张某乙合伙做生意,我交中药材三七给张某乙,朱某记账,张某乙也欠朱某70万元货款,张某乙自愿与我们到沙琅的。在沙琅期间,我们与张某乙一起吃喝玩乐。被告人李某辩解,张某乙欠我药材三七货款70多万元,欠别人债务太多,加上谢某弟弟家新居入伙,张某乙自愿与我们到沙琅。到沙琅后我离开,曾到谢某家与张某乙一起打牌。辩护人杨小红认为,1、张某乙欠被告人李某债务,自愿并参与驾车与李某等人来到沙琅,后李某离开沙琅回家居住。2、张某乙在沙琅期间受到谢某等人的热情接待,行动和通信自由,没有被拘禁,李某曾到谢某家与张某乙等人一起打牌,事后张某乙谅解李某等人。3、检察院认为李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4、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郑某辩解,朱某与张某乙一起做生意,张某乙欠我20多万元货款,张某乙自愿与我们回沙琅结账。被告人朱某辩解,张某乙欠我70万元,我被郑某、谢某、李某胁迫找到张某乙,张某乙自愿与我们一起来到电白。辩护人胡文士认为,1、张某乙拖欠被告人朱某70多万元引发本案,张某乙有过错。2、谢某以朱某与张某乙是合伙关系,朱某不认识郑某、李某,张某乙拖欠郑某、李某、谢某货款,谢某等人胁迫朱某找到张某乙一起自愿来到沙琅镇,张某乙有人身自由和通话自由,没有受到拘禁。3、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乙是老乡关系,出资与张某乙合伙经营中药材生意,张某乙欠朱某出资款没有还清。朱某介绍被告人谢某认识张某乙后,张某乙在云南省文山市向谢某购买一批中药材三七,没有付清货款。同时,张某乙亦在文山市向被告人李某、郑某购买中药材三七没有付清货款。2015年8月初,被告人谢某无法找到张某乙后,找到朱某准备一起向张某乙讨要货款。同时,被告人李某、郑某亦无法找到张某乙讨要货款。后朱某带谢某、李某、郑某到吉林省长春市张某乙住宅,四人向张某乙讨要债务。8月12日,谢某、李某、郑某、朱某驾驶李某的云H×××××号奥迪牌小汽车从山东省济南市泰安药厂到吉林省长春市找张某乙讨要债务,12时许到达张某乙住宅,要求张某乙与谢某四人一起到文山市结清债务。张某乙称其在文山市欠他人货款,不愿意到文山市,谢某提出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结清债务,张某乙同意一起到沙琅镇等候药厂付给其货款后再付清给谢某等人。于是张某乙乘搭李某的小汽车,五人于8月15日下午到达沙琅镇。期间,张某乙参与驾驶小汽车。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带张某乙到沙琅镇饭店吃晚饭,后到沙琅镇沉香宾馆开了一套间让张某乙居住,谢某、朱某住一间房,郑某、张某乙各住一间房,一名男子(身份未明)睡在大厅里,以防止张某乙离开,李某离开沙琅镇回羊角镇家里居住。8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郑某、朱某将张某乙带回沙琅镇琅西狮子岭村谢某家里居住。期间张某乙与谢某、李某、郑某、朱某一起吃饭、喝酒、打牌、游泳。当天11时许,张某乙用手机向其儿子张某甲沿发信息,称因经济纠纷被人绑架到沙琅镇,请求营救。17时许,郑某的弟弟“亚勇”带一伙人来到谢某家向张某乙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亚勇”等人威胁和动手打了张某乙,后张某乙与李某等人商定在一周内还清李某等人货款。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到谢某家。当天17时许,“亚勇”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再次来到谢某家,再次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动手打了张某乙,强行将张某乙带上车准备带走,将张某乙裤子后袋拉扯烂,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等人阻止“亚勇”等人将张某乙带走。当晚,张某乙在谢某家留宿。8月18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接到张某甲沿报警后赶到被告人谢某家将张某乙解救出来,将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带走调查。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书写书面材料亲自提交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表示与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是多年朋友,自2014年开始有业务来往。与朱某等四人来到沙琅做客对账,被安排入住沉香宾馆,在协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时意见不一致,双方态度开始变得暴躁和冲动,加上语音沟通不好,导致觉得孤身在外地被欺负,情急之下发短信给家人要求报警,8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时仍处于愤怒之中。8月18日回家后冷静下来细想,觉得自己首先不应该拖欠款项,更不应该在协商还款时冲动发脾气,朱某等四人在欠款问题上发脾气,语音上、动作上有些过激,现在谅解朱某等四人,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朱某等四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撤销案件。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销合同、欠条、住宿登记表、手机短信息截图、被害人张某乙被拉扯烂的裤子照片、被害人张某乙书写的《关于谢某等四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及予以谅解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沿、梁某、朱广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为讨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乙从吉林省长春市带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采取陪吃、陪住、陪玩的软暴力方法非法剥夺张某乙的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杨小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辩解受被告人谢某等人胁迫参与本案。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均没有供述受到胁迫,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供述收到胁迫,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胡文士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被害人张某乙拖欠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债务引发的,张某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李某、郑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