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肖坤军与被告张菊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肖某,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炳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15日在溆浦县桥江镇原大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26日双方又在溆浦县民政局复婚。双方仍旧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联系较少,感情业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15日在溆浦县原大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9年7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肖某。1995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10月20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复婚并办理登记。复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相处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照顾,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