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尤洪与圣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洪,圣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30号原告:尤洪,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圣淮(盛怀),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尤洪与被告圣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洪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30万块以供销售,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今欠尤洪红砖三十万块,计八万壹千元整,5月份付款20000元,其余9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红砖款20000元,其余砖款被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圣淮未作任何答辩。尤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总计81000元,后来被告分两次给了4万元,尚余41000元未付。圣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2010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81000元,并立欠条一张,约定5月份预付两万元,其余9月份付清。后来被告仅仅支付了4万元,尚余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尤洪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尤洪与被告圣淮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且计算日期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但原告提出按照灵璧县农村商业银行利息计算的要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圣淮(盛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洪砖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圣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