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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72号原告:张秀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原告张秀兰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沈阳市××大街桥边正常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越野客车撞倒在地昏迷,半小时后,经沈阳急救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先后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肘及��拇指擦挫伤,腰、骶部、颈部、右小腿、耻骨联合处软组织损伤,骶4、5椎体骨折。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开始,始终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7月因工受伤后,遗留伤残,影响正常工作,在请假看病治疗工伤期间被单位开除。但是,单位从来没有书面通知我拒付工资,我也没有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当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拖欠工资赔偿时,被告辩称劳动关系不连续。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连续性存在。经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7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连续性存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连续性存在,即:2007年至2015年无��断。本院认为:经查,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张秀兰在该单位存在连续性工作的事实……。”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99号)。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连续至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178,258.71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诉至本院(案号(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本案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上述相关案件中提出主张,故原告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