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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侯英祥、于洪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英祥,于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侯英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于洪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责人关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颂征,经理。侯英祥、于洪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泊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英祥、于洪成诉称,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险泊头公司为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1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玉祥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宁市清川大道与邓日庆驾驶的桂A×××××号重型车辆、覃永才驾驶的桂A×××××号重型车及路人韦有栋相撞,该事故造成韦有栋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玉祥和邓日庆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有栋和覃永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后给付死者韦有栋亲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8921元,后韦有栋亲属就赔偿问题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项,该法院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并表明原告就此可向被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和人民财险永新公司分别主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125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238元。因以上几被告车辆等均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8921元,给付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13125元,路产损失1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125元,扣除交强险财损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50%,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永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玉祥驾驶冀J×××××号重型挂车牵引冀J×××××车,沿清川大道东侧主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邓日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桂A×××××号重型货车在清川大道陈西村路口相撞,赵玉祥的车厢左前侧又与覃永才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桂A×××××号车的车身左后侧发生刮碰,之后冀J×××××号车与骑自行车正准备由清川大道东侧往西侧过道路的韦有栋发生碰撞,该事故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有栋当场死亡,经南宁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祥和邓日庆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有栋和覃永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赵玉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泊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邓日庆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永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覃永才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韦有栋的亲属就赔偿问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佣司机赵玉祥已垫付丧葬费15921元,支付给了死者韦有栋的亲属,死者家属又与原告候英祥签订一份协议,因候英祥是赵玉祥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后侯英祥垫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住宿费3000元,支付给了死者韦有栋的亲属,此垫付款项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但未作处理,可向人民财险永新公司与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垫付款48924元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13125元,路产损失1238元,合计792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南宁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1050号判决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18号裁定书各一份,施救票据两张,车辆损失单3张,车损票据2张,路产损失票据2张,保险单抄件2张,被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险单、定损票据、路产损失票据无异议,车损13025元,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残值125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50%,施救费过高,原告垫付款项属自愿赔付,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民财险永新公司质证意见与泊头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司机赵玉祥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于洪成和原告侯英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赵玉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泊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有投保单证实,司机邓日庆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永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有投保单证实,司机覃永才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赔偿款48921元已有生效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已支付的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费13025元,路产损失费1238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原告垫付的48921元,由人民财险永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60.5元,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60.5元。原告的车损13025元,由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人民财险永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由人民财险永新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即5412.5元,由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5412.5元,拖车费16000元,由人民财险永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剩余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路产损失1238元,由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应赔偿原告31111元,人民财险永新公司赔偿原告39873元,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人民财险泊头公司赔偿原告31111元。人民财险永新公司赔偿原告39873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2元,被告人民财险泊头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新公司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