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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贝荣华与李宏旺、贝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荣华,李宏旺,贝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贝荣华,男。委托代理人何印飞,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宏旺,男。被告贝维芳,女,系被告李宏旺的妻子。原告贝荣华与被告李宏旺、贝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贝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印飞,被告李宏旺、贝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荣华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因其儿子贝维明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21375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的女儿、女婿即二被告称要买车跑运输不够钱,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年,该借款无需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还了原告10000元,目前仍未将所借款项全部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旺、贝维芳辩称:二被告不承认尚欠原告190000元,二被告陆续给了原告不少钱,大概尚欠原告168000元;二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家庭负担又重,无法一次性归还,争取分五年归还。原告贝荣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金抚养金分配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贝维明于2012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经协商原告分得21375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按照口头约定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贝维芳提供的户名为杨玉华的银行卡内;3、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发生交通事故,没钱还,等有钱再还;4、江永县潇浦镇永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社区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宏旺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赔了很多钱,现在没钱还,等有钱再还,并承诺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5、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要其先还2万元,却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该纠纷经城关派出所出警,出警过程中,被告李宏旺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钱后慢慢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宏旺、贝维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没有承诺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本来就跟着二被告一起吃住了三年多,其余无异议。被告李宏旺、贝维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贝荣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或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贝维芳、李宏旺分别是原告贝荣华的女儿、女婿。2015年5月二被告因要买辆客车跑运输不够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因系父女关系,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先后共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先归还借款20000元以便出去旅游,二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买车从事运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旺、贝维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贝荣华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贝荣华负担200元,被告李宏旺、贝维芳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