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加坤与戴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坤,戴可飞,王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90号原告:王加坤,经商。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可飞,经商。第三人:王铭辉,经商。原告王加坤与被告戴可飞、第三人王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坤、被告戴可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坤诉称: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铭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时间以转账时间为准。1个月后,第三人归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王铭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4年12月24日;若到期不还,发生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王铭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作价30万元折抵给原告所有,原告收款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之后,原告和第三人王铭辉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100元。被告戴可飞辩称:2014年11月24日,实际是案外人褚天兴要向第三人王铭辉借款25万元,而褚天兴叫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第三人王铭辉从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取出25万元也是直接交给了褚天兴。因此,此款应由褚天兴偿还,被告没义务偿还。第三人王铭辉未作陈述。原告王加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4、2015年3月28日签收的EMS回执、(2015)台天商初字第88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25日台州日报第6版,证明第三人王铭辉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5、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女儿王敏转账至第三人账户50万元;6、第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第三人有出借能力;7、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对原告不认识;证据2确是被告所出具;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6被告不知情;证据7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铭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第三人归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戴可飞向第三人王铭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4年12月24日;若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因我违约造成债权的一切费用。之后,也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王铭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2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的利息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受该债权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有来往款项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之后,第三人王铭辉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8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王铭辉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戴可飞应当按借条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100元,因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是案外人褚天兴向第三人王铭辉借款25万元而与被告无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可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加坤要求被告戴可飞承担律师代理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