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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璧山区万春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璧山区万春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朱堂银,胡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上丁企业公园7号SOHO商务楼一、二层。负责人:纪文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林。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万春纸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皮鞋城北一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胡万春。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金剑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堂银。破产管理人: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晴,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堂银。被告:胡万春。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的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万春纸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朱堂银、胡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本院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