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法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陆善林与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善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百法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陆善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赔偿请求人陆善林于2015年11月23日以本院查封、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使该公司无法按《甘蔗种植合同》收购其种植的甘蔗,造成其经济损失118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本院在执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是根据申请执行人东方先导糖酒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封、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该查封、拍卖行为均没有涉及赔偿请求人陆善林的财产,也不存在侵犯其财产权益的情形,赔偿请求人陆善林不是该执行案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陆善林以本院查封、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使其与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甘蔗种植合同》,造成经济损失118万元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陆善林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