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儿”,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水泥厂天桥附近,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一次。2015年6月9日,朱某某在桑植县瑞塔铺镇水泥厂天桥附近,给吸毒人员彭某某、王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佐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