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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454号原告:汪某甲,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某,女,苗族,1985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户籍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剑河县。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浙江省永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习俗不同,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2008年6月中旬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四方寻找,也曾去被告家乡寻找,无法查其下落,被告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汪某乙。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书信答辩表示愿意离婚,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务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原、被���之间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随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未归,使得夫妻感情失去了交流的载体。现原告已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主动邮寄书信到本院,表达了愿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鉴于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并结合被告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汪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对汪某乙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随原告生活,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负担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汪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汪某甲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