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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41号,被告人成安吉,非法行医,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0年开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富华路68-1号开了一家“成记牙科”诊所,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2010年起至2013年止被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后仍在开展牙科诊疗。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在其开设的“成记牙科”诊所为病人非法行医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新民、唐永忠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江卫法(2013)82号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对被告人成某某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从事医疗活动,经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四次后仍在XX沱江镇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某非法行医期间未发生医疗事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