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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娟诉被告张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娟,张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刘亚娟,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红,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亚娟诉被告张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张新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新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娟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月利率20‰。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新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亚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0‰,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人张新红201411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拒不应诉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自欠付利息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亚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