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婉玲与江泽霖、王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玲,江泽霖,王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010号原告:张婉玲。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被告:江泽霖。被告:王文君(身份证号330726197904190020江泽霖之妻)。原告张婉玲与被告江泽霖、王文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霖、王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泽霖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7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婉玲向本院提交1、2001年11月21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江泽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泽霖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泽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文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江泽霖向原告张婉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江泽霖向张婉玲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限12个月利息为每月1.5%。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江泽霖2014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婉玲与被告江泽霖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江泽霖向张婉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江泽霖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泽霖、王文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泽霖、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婉玲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计2881.5元,由被告江泽霖、王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