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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树元、杨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树元,杨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417-1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社理事长。被告于树元,男,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杨升国,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树元、杨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于树元、杨升国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一卡通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于树元、杨升国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农一卡通予以冻结,冻结金额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