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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强发与彭仲马、钟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发,彭仲马,钟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彭强发,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7X。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娟菁。被告彭仲马,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95。被告钟旭伟,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127X。原告彭强发诉被告彭仲马、钟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彭仲马和钟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发诉称,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仓库的废塑料,价值为16800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付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2015年10月11日,二被告才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双方在当日签订《结算协议》,对上述购货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万元。《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仅付还3万元(原告还当庭确认起诉后被告还付还7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1093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仲马、钟旭伟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实为合伙经营废塑料买卖,原告占50%股份,二被告共占50%股份,双方是合伙人关系,非买卖关系。双方合伙后,开始生意有赚钱,后生意亏本。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清点库存货物,结果约存货1407051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出拆伙,清理账务后,账目反映欠款1707051元,抵除存货1407051元,亏损300000元(实际上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又卖出货物273425元没有报账),原告以50%股份提出亏本164447元。把账目反映欠款1707051元加上外面客户欠款537396元共2244447元,减去原告亏本164447元及二被告投资400000元,原告还差1680000元成本。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1680000元的借条后逐步付还欠款。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当面结还借款为由,把1680000元借条换成结算协议。二被告看到已还480000元无误,便签了名。之后,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把库存于原告厂房内约729628元货物及叉车40000元暂不出售,除非现金交易。70多万元货物至今仍库存于原告厂房内,门卫不同意二被告卖货,造成货物跌价,二被告无现金可付还。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后又还2次款共107000元,总共还款587000元,账面误差137162元,实欠956288元。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敦促原告重新核对账目,确认实欠956288元而非1200000元,敦促原告让二被告继续出售库存货物或将货物抵还原告,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内容:“甲方:彭强发,乙方:彭仲马钟旭伟,2015年2月24日甲方已卖了一仓库废塑料给乙方,价值人民币16800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壹佰陆捌万元整的借据。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乙方已还款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尚欠货款总额12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在《结算协议》下方,原告在甲方处签名,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结算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先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15日又偿付原告货款77000元,共偿付10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提交的账簿、电子地磅单、电信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其提供的《结算协议》已明确记载原告出卖货物给二被告,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反驳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0930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仲马、钟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彭强发货款109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1963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