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纪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聋哑人),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庞艳春,手语翻译李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环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沈河区大南街南乐郊路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欲中途下车,因被害人张某某没有停车,赵某某用手拽张某某右臂,致使张某某摔倒在公交车前门附近,导致车辆失控穿过双黄线驶向逆行车道,后公交车被车上乘客紧急制动,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司机张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残疾人证,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车辆行驶中,拖拽司机右臂致使司机摔倒,导致公交车辆失控的结果,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纪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赵某某有试图从车窗离开现场的行为,因被司机制止未果,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