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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吕细珠与邓兆铭、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兆铭,吕细珠,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兆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细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兆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瑞,经理。上诉人邓兆铭因与被上诉人吕细珠、原审被告佛山市骏鸿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兆铭、骏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细珠退还保证金166501.35元并支付利息(以166501.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吕细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7.5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邓兆铭、骏鸿公司负担。上诉人邓兆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细珠承租厂房后,将厂房用于服装洗水加工。由于在洗水加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收集和处理洗水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废气,而是直接排放在厂房车间内。洗水产生的废气具有严重的腐蚀性,才4年多时间支撑厂房瓦盖的金属结构就被严重腐蚀、生锈,危及厂房的整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因此,吕细珠在履行厂房修复的义务前依法无权收回保证金。二、吕细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骏鸿公司尚欠吕细珠保证金166501.35元,但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因此,在吕细珠履行厂房修复义务前,骏鸿公司有权拒绝退还保证金。三、邓兆铭并非本案退还保证金的主体,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应由邓兆铭承担。首先,邓兆铭仅是作为骏鸿公司的代表与吕细珠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骏鸿公司与吕细珠。其次,吕细珠交纳的保证金全部由骏鸿公司收取,邓兆铭根本没有收取过吕细珠的任何费用。再次,从吕细珠提交的《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可以清楚看出,协议当事人系骏鸿公司与吕细珠。最后,吕细珠提交的《应收吕细珠车间》也记载“两数相抵,骏鸿公司尚欠吕细珠保证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陆千伍佰零壹元叁角伍分”。由此可见,吕细珠与骏鸿公司均已经确认欠款的主体是骏鸿公司,而非邓兆铭。据此,邓兆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邓兆铭无须退还保证金166501.35元及利息给吕细珠;2.诉讼费由吕细珠承担。被上诉人吕细珠答辩称:邓兆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邓兆铭没有证据证明是吕细珠经营不善造成租赁物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邓兆铭主张的建筑物受损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存在受损事实,邓兆铭不可能在签订《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及《应收吕细珠车间》时没有提出异议。二、《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在吕细珠无出现违约行为且结清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后,邓兆铭及骏鸿公司在7天内归还保证金给吕细珠”,因此邓兆铭主张没有书面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错误的。三、邓兆铭主张其并非本案退还保证金的主体没有事实依据。邓兆铭在一审诉讼中对《厂房租赁合同》及《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均予以确认,现在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反言原则。邓兆铭主张保证金由骏鸿公司收取、其根本没有收取过吕细珠的任何费用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吕细珠将该保证金支付给邓兆铭指定的收款人即其妻子叶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骏鸿公司答辩称:吕细珠移交厂房的天面横条和厂房围墙上面的瓦片都已经烂掉了,工程队对其维修费的报价为7、8万元。邓兆铭与吕细珠签订租赁合同时邓兆铭代表的是骏鸿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兆铭、被上诉人吕细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骏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以证明在2014年11月或者2014年12月,骏鸿公司和吕细珠协商修复厂房时拍摄的厂房状况。上诉人邓兆铭质证认为:对上述照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吕细珠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没有原件,骏鸿公司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曾责令骏鸿公司提交涉案厂房受损的证据,但骏鸿公司当时没有提交;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厂房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厂房在吕细珠经营期间形成的受损事实,更无法证明厂房受损与吕细珠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审查,原审被告骏鸿公司提交的照片,因缺乏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邓兆铭应否向吕细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邓兆铭与吕细珠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邓兆铭出租现有的厂房给吕细珠经营使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邓兆铭在该合同“发包方”一栏签字,吕细珠在该合同“承租方”一栏签字,表明邓兆铭、吕细珠是签约主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邓兆铭、吕细珠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在吕细珠无出现违约行为且结清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后,邓兆铭在7天内归还保证金给吕细珠”,故双方签订《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及《应收吕细珠车间》进行结算后,邓兆铭应在2015年2月2日结算后7天内将尚欠吕细珠的保证金退还予吕细珠。邓兆铭上诉主张其并非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因其是《厂房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兆铭应按照上述约定退还保证金予吕细珠。邓兆铭上诉主张吕细珠在履行厂房修复义务前无权收回保证金,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厂房修复问题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邓兆铭所述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兆铭与吕细珠就涉案租赁物进行结算后7天内仍拒不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依约应向吕细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上诉人邓兆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英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