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某某公司东边开设“某某中药”店,开展诊疗活动。汝阳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对郭某的违法行为两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郭某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董某、王某的证言;汝阳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