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吴少杰,男,1995年10月10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0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金寨县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张某,又名胡某某,男,199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9月30日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2012年9月29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金寨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因吸毒,2014年12月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2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汽车运输业,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居住梅山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扣除审限67天(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付某及辩护人王智勇、鲁绍友、张春茂、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胡秋阳(另案处理)与杨某乙因买卖手机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人吴某出面摆平,被告人吴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陈某、马某、施某等人预谋于当晚对杨某乙实施殴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马某、施某各自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及多把“关公刀”等砍刀,伙同李某甲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达梅山镇金顾路安置四区“非凡发艺”理发店。在理发店洗头房内李某甲、马某(手中持有一把弹簧刀)殴打正在给顾客洗头的杨某乙,同时,被告人施某站在洗头房门口,手持匕首指着店内的其他员工和顾客,威胁不准报警。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手持匕首指着并威胁杨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夺过匕首,将杨某乙的左手小臂砍伤,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各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同案人胡秋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在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英皇KTV”门口马路中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鄢某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对鄢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手持匕首将鄢某的右后肩部砍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乙、黄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吴某受彭俊峰(已判刑)邀约,先后四次到金寨县南溪镇南溪街道老农机厂院内徐用琼家开设的赌场滋事,采用威胁等方式敲诈徐用琼等人钱财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同案人彭俊峰的供述,证人徐用琼、廖某、胡某乙、汪某、王晓宇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方锦涛(在逃)、江航(在逃)持刀到梅山镇江店街道“皇家至尊KTV”二楼办公区内欲冲散赌场未果,后将其服务员顾某乙头部、腰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顾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陈从利、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1、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到被害人张某家索要赌博欠款,因张某无钱归还,被告人付某便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和柴某尾随张某强行索要。当日下午17时许,在张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烟灰缸将张某的头部打伤,后在张某家楼下,被告人付某、李某甲又持砍刀将张某的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柴某、顾某甲、邢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被羁押的金寨县看守所104监室放风场内,因琐事脚踹同监室在押人员夏某(××人),后返回104监室时,被告人陈某又朝夏某左腋下猛击一拳,致夏某受伤。经鉴定,夏某左侧气胸、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殴打过程的监控录像,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施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在其被羁押的金寨县看守所104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陈从友发生冲突,后在该监室11号床铺处,用拳头殴打陈从友的面部,致陈从友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陈从友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陈从友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分别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或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伙同彭俊峰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施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仍不思悔改,因琐事击打同监室人员,分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系共同犯罪。在殴打杨某乙一案中,被告人吴某邀约多人参与寻衅滋事,被告人李某甲受邀后积极参加并直接致杨某乙受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受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殴打鄢某一案中,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与彭俊峰的共同犯罪中,系受彭俊峰邀约,索要钱财等均由彭俊峰提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殴打张某一案中,被告人付某起邀约、指使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以上主犯人员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施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此次犯罪数罪并罚。上列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胡某甲、陈某、施某、马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胡某甲、陈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付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三、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刑终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甲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五、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六、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七、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福 珍审 判 员 杨 显 明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从犯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一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赔偿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约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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