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执恢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英与被执行人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恢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肖志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秀英与被执行人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申请执行人缴纳被执行人应承担部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合计85元,执行费306.40),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采购中心的履约保证金10300元。因被执行人延边兰台档案装具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件,经3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相互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将10300元执行款平均分配,申请执行人李秀英经分配所得执行款3434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本院经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清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