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梁兴菊与刘小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陕西宁陕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南郑县人,农民。梁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谈婚,2005年5月13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4日生子刘某宁。201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再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谈婚,2005年5月13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4日生子刘某宁。2011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另查明:婚生子刘某宁现由被告父母照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刘某和的证言、张某梅和王某仕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只身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已4年余,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刘某宁现由被告父母照料,被告父母要求将刘某宁判决由被告抚养,并愿意代被告照料,原告亦同意,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梁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宁由刘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审 判 员 龙海东人民陪审员 陈仲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