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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湖县陈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也未联系过。故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及金湖县陈桥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半年时间,便登记结婚,双方相距遥远,相互了解不深,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2年多,且双方无子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