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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90号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8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龙,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8幢4817号。法定代表人安兴顺,男,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告中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1#、4#、5#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公租房外窗安装施工,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同时又签订了《安全协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及处罚条例》及《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共支付了五笔工程款,共计135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施工组织极为不力,人员严重不足,工期严重耽误,施工完成量少,质量检查不过关,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整改、加人,并确保质量要求,但被告始终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原告无奈下,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终止合同,清除出场。被告不但不配合,还在工地闹事捣乱、打架斗殴,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工程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海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且没有任何利益相关联,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首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署完整的合同,签订的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法人名章或签名,合同条款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公正,建委不给备案承认,无法派人实施,没有经济往来,给过钱或者给原告开过发票。二、由于以上原因原告与被告合同无法实施,所以原告自己安排工人施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给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生活费。但没有给工人每月按时足额开支,原告安排工人在铁路法院、平西府及其他地方施工与被告单位一概没有关系。原告与工人在合作中,言而无信,不按时足额开支,一而再三,失信于工人,所以工人停止工作索要工资,原告又组织人员对工人进行殴打致伤,工人报警后公安对原告人员决定进行拘捕,原告请求协商给被打工人经济补偿15000元了事,并同意给工人解决工资,工人后又多次催要无果,工人已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后,原告自知不理,拒不到庭,所以仲裁委员会已登报通告。在此奉劝原告按照事实依据给予农民工足额发放工资,不要欺骗工人,推卸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落实合同,故合同无效,希望贵院驳回一切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刘威借用中海劳务公司的名义(乙方)与金星工程公司(甲方)签订《1#、4#、5#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公租房外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双方约定甲方将×公租房外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安装费每平方米40元。马广喜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刘威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威找到刘善让,由刘善让带领工人进行施工。马广喜向刘威支付了部分费用,刘威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刘善让。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庭审中,原告称经济损失是指由于该安装工程的工人不干活,发包方表示要对原告进行的罚款以及雇佣其他工人干活所支付的工资,但发包方尚未要求原告支付罚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1#、4#、5#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威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虽具有相应资质,但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刘威借用被告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罚款尚未实际发生,其他损失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