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某华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华,梁某春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华,男。现暂住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倡,男,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春,女。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继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华及其辩护人梁国倡、被告人梁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华在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的被告人梁某春(系梁某华的女儿)家暂住期间,于2015年10月7日、8日在中潮镇坪坝村的“三寨脑对门”坡安装捕鸟网和粘膏,然后利用录音机播放事先录制好的鸟叫声,引诱野生鸟类进入网内或被粘膏粘住,这二日梁某华捕猎得野生鸟类256只。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华又使用同样的工具和同样的方法到坪坝村的“三寨脑对门”坡诱捕野生鸟类,在当日的11时许,被告人梁某春到梁某华捕鸟地点收取捕获的鸟类时,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野生鸟类106只,缴获梁某华安装在坡上捕鸟网29张、录音机4台。并从梁某春、梁某华家里搜查得已拔毛的死体野生鸟类256只。经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所捕获的鸟类均为国家“三有”(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保护野生动物。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捕猎鸟时没有办理狩猎证,梁某春得帮助其父亲梁某华上坡收鸟和安装3、4张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l)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2)梁某华、梁某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4)黎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黎府告(2015)22号通告;(5)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6)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对梁某春狩猎所得的野生动物清点及提取样本照片共四张。2.证人鲁某勇、吴某东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梁某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捕猎野生鸟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梁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捕猎鸟的工具系其父亲梁某华购买安装的,她得帮其父亲去收鸟等。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捕获得鸟类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1)第一现场即当场抓获的捕鸟现场住于黎平县中潮镇坪坝村“三寨脑对门”坡上,该山坡为孤山,现场查获了捕鸟网29张,网上有不知名的鸟共106只,录音机四部。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违反狩猎法规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春在梁某华非法捕猎鸟中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梁某春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被告人梁某华、梁某春非法狩猎所得的野生鸟类362只及狩猎工具捕鸟网29张,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