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会涛与高君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涛,高君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李会涛,男。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君良,男。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岭,男。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涛诉被告高君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高君良委托代理人郑超,汽运二公司代理人水玉玲、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涛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原告李会涛为被告高君良长期运输矿用设备发生运输费用,运输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李会涛与被告高君良双方结算,被告高君良确认截止2013年6月10日,共计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40850元,高君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高君良运输发生的运输费用63500元被告高君良未予支付。被告高君良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李会涛运输费用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仍下欠264350元。原告李会涛经了解得知,李会涛与高君良发生的运输业务系被告高君良为被告汽运二公司干的,被告汽运二公司应当与被告高君良对欠付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君良支付原告李会涛运费264350元及利息30135.9元;2、被告汽运二公司对被告高君良欠付原告李会涛运费264350元及利息3013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君良辩称,1、原告李会涛承运的货物都是平煤各生产单位与本案被告汽运二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当中约定的货物,在运输协议当中,被告高君良只是二分公司的代理人,具体施行了运输合同,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与原告李会涛发生真实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汽运二分公司。因此,高君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汽运二公司把平煤支付的运费让一个叫马向红的领走了,而马向红与上述协议没有关系。因此,二分公司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3、对于原告李会涛诉称的数额,被告高君良只认可240850元,是经过对账的,原告诉称的其他运费被告高君良不予认可。被告汽运二公司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汽运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谓的运输合同协议对汽运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汽运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汽运二公司的起诉。2、汽运二公司仅为高君良代办运输发票圆票义务,原告与高君良之间的发票均有高君良全部领走,如有纠纷应由高君良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涛系从事运输业务人员,李会涛与高君良之父高辉常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2011年9月高辉去世以后,其儿子高君良继续与李会涛发生运输业务往来。2013年6月10日,高君良向李会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共欠运费贰拾肆万零捌佰伍拾元整,240850。高君良2013.6.10。”高君良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李会涛运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会涛称2013年6月10日李会涛、高君良结算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依据约定运费标准计算,李会涛为高君良运输货物的运费为63500元。李会涛称2013年6月10日高君良出具的欠条左上角“6-9月欠63500元”为李会涛本人所书写。对此,被告高君良认为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结算,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高君良提供了五份《租车合同书》,分别为:2011年2月21日平煤天安五矿(甲方)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乙方)所签订,高君良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2年元月1日十一矿车队(甲方)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君良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2年8月21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甲方)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君良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3年5月27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甲方)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君良在乙方盖章处签名;2013年1月1日平煤十一矿汽车队(甲方)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所签订,高君良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对此,被告汽运二公司认为被告高君良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汽运二公司与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合同所涉的运输事项系原告李会涛所诉的运输货物属于同一货物。且2011年2月21日合同中的运输单位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八车队,与被告汽运二公司无关。在审理中,原告李会涛提交了运输清单一份,据该清单载明,李会涛运输的货物有九矿、香山矿、二矿、十一矿、六矿、五矿、十三矿、一矿、七矿等单位。被告高君良认为该清单系原告李会涛个人记载的数据,未经高君良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汽运二公司认为该清单上显示原告李会涛运输的货物除平煤十一矿、五矿外,还包括香山矿、九矿等其他单位的货物,被告高君良仅从被告汽运二公司对十一矿运输的设备开具发票,其他单位的货物运输与被告汽运二公司无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欠条、租车合同书、运输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君良欠原告李会涛运费,由被告高君良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会涛请求被告高君良偿付运费2008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自2013年6月10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会涛请求被告高君良支付2013年6月—9月运费63500元,因该部分双方未结算,被告高君良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涛请求被告汽运二公司与被告高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李会涛与被告汽运二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李会涛提供的运输清单显示原告运输的货物含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之外的其他单位的货物,被告汽运二公司仅认可其与平煤十一矿、平煤五矿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高君良认为其与被告汽运二公司系代理关系,提供了五份租车合同,但被告汽运二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高君良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仅为高君良代开运输发票,被告高君良提供的租车合同其中一份与被告汽运二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原告请求被告汽运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汽运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君良辩称其与原告李会涛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汽运二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君良辩称因被告汽运二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案外人马向红,导致高君良无力支付给原告李会涛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李会涛、高君良,至于被告高君良与被告汽运二公司、案外人马向红之间的经济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良偿付原告李会涛运费200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运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全部运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原告李会涛负担1211元,被告高君良负担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