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秦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5日,被告人秦某指使其朋友惠某某使用王某的虚假身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7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4900元后,骗取王某甲65100元。秦某得到该款后用于赌博。2012年10月12日,秦某还款3万元给王某甲,案发后即2013年5月14日,秦某家人将余款4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对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秦某指使其朋友闫某使用王某乙的虚假身份,以饭店装修需要资金为名,通过孙某某介绍并担保,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3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后,骗取王某甲28200元。秦某得到该款后用于还赌账及日常开支等。案发后即2013年5月14日,秦某家人将该款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对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被告人秦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惠某某、孙某某、秦某某、闫某、刘某、罗某某等人证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协议书等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6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秦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秦某上诉称: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秦某认罪,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秦某虚构借款用途,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甲63300元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所列证据经审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其被抓获归案,不具有到案主动性,不属于自首,故秦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秦某退赔被害人钱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秦某的犯罪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代 凤 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峰 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