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文某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珠晖区新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堤,王文胜,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珠晖区新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洪堤。原告王文胜。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礼洋,该区区长。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新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匡新武,指挥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堤、王文胜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珠晖区新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王洪堤、王文胜以“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珠晖区新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16万元“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依法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规避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洪堤、王文胜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原告王洪堤、王文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堤、王文胜负担。审 判 长 罗慕蓉审 判 员 肖大鸣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校对责任人:罗慕蓉 打印责任人:陈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