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王志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王志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原名舟山精亮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社区。法定代表人:倪忠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开,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芝飞,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再审申请人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原名舟山精亮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亮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王志开、张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原精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承诺书》生效条件是“自债款30%打入本人提供的账号”,而非二审认定的“股权变更完成后一个月(2012年7月4日)”。《承诺书》没有说是股权变更时或者股权变更多久后,也就是说不管什么时间,只要“新”精亮公司把30%债款打入王志开提供的账号就生效。二、二审认定30%债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推定为未变更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承诺书》本身意思明确,只针对30%的债款。另一方面,若依二审法院认定未对原保证责任范围进行变更,则律师费也该计入保证范围内;保证范围计息应当从2011年10月11日起算,而非二审认定从2012年7月5日开始计算。三、精亮公司提出多次要求王志开提供账户而王志开拒不提供,过错应该在于王志开。综上,海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变更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承诺书》系由王志开向“新”精亮公司作出,有王志开的签名,系王志开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精亮公司原债权人在徐海平等人购买精亮公司之前,均通过出具《承诺书》或与精亮公司达成协议等形式,作出收到一定比例债款后即与购买后的精亮公司割断任何债务关系的承诺,且基于这些承诺,徐海平等人才出资购买了精亮公司,现购买事实已经发生,王志开否认《承诺书》的效力,有失公平。而精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履行该《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判令精亮公司按承诺书约定向王志开承担原债款30%的本金部分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亮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之后向王志开索要银行账号,王志开不提供存在过错。王志开在一审庭审后不提供账号是因为其认为该《承诺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已经查明王志开的银行账号精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芝飞明知,且精亮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志开起诉前曾向王志开索取账号而王志开故意不提供,故精亮公司关于王志开故意不提供账号存在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开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是在张芝飞股权转让后能够及时获得30%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而张芝飞和“新”精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早已完成变更登记,一、二审法院均酌定以股权转让后的一个月作为《承诺书》中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合理期间,并无不妥。因精亮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精亮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参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于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海旺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