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67号申请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罗江县人民法院的(2012)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某某、罗某某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