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伙同郭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饮马河村街道委,因琐事将朱建华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朱建华左膝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建华的陈述;证人刘晓龙、秦冬彦、马晓莲、孔范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追记笔录、和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