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6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柄仑、被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祝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再婚时带一女孩刘雅琦。婚后夫妻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4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王某甲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薛庄镇龙乾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