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康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款6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