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振群、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群,张文龙,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群,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居民,系上诉人杨振群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继红,系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建中村。法定代表人谭杰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群、张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继红,被上诉人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原告开发的东方建材大市场建成后,被告决定购买其中B1栋2楼的16个门面(合同总金额为34116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振群仅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尚缺少资金2911600元,为此,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杨振群向原告立据借款2911600元,待被告在领取房产证后,以所购门面向银行贷款,所得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如被告在领取房产证4××天后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7月7日,被告杨振群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据、今借到: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2911600.00元。1、本借据于东方置业公司为本人办理好东方建材市场B1栋2楼房产证和地产证后正式生效。2、本人承诺,领取房产证后,以东方建材市场B1栋2楼所申请的银行贷款,优先偿还本借据所欠款项。3、领取房产证后,4××天内不计利息,4××天后不归还,计月息2%(百分之二)按月支付利息,立据人:杨振群,2013年7月7日”。被告杨振群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帮助被告办理房产证,在被告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杨振群于2013年7月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3年7月8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116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了一张购房发票(为规避缴纳契税,购房发票上的金额仅为2193210元),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出资代为被告办理好了房产证、国土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8月11日,被告杨振群从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到了房产证、国土证以及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发票。同日,被告杨振群因无钱支付原告代为办理房产、国土证件所缴纳的费用,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8632元的借据并承诺贷款到位后即还款。被告杨振群领取房产证后,即以门面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的借款41.16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的借款24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9837元;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7384.69元,同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3日查封了被告张文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号钰龙天下佳园15栋的一处房产。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550元,利息17595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为解决被告杨振群购房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振群向原告立据借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此过程中,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现金,但被告因此取得了原告兴建门面的所有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已经客观存在。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振群不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振群为交纳办证费用而发生的借款,因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称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文龙对此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订立借款协议过程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被告辩称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为确保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振群、张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20550元,利息175958元。另从2015年3月23日起对于借款本金1871918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另行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杨振群、张文龙负担。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解决纠纷的途径是提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涟源部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告东方大市场全体业主通知书一份;证据二,停电通知书一份。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房产,现在使用水电都是临时用电。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电的问题,是电力部门自己违约。目前是自己垫钱保证送电。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争议。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第二个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由反映了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涉诉争议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上诉人杨振群与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在双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缺少购房资金,向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而实为以借款形式冲抵下欠的购房款,案涉借款本身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衍生而来,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振群与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壹种方式解决:1、提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涟源部(市法制办内)仲裁,此一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优先的原则。现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和纠纷,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向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故对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涟源市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诉讼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东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诉讼费25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振群、张文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