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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包士东、包尚宽申请执行包士力、程桂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士东,包尚超,包士力,程桂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包士东,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申请执行人包尚超,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包士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已执行死刑。第三人程桂艳,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系被执行人包士力之妻。本院在执行包士东、包尚超申请执行包士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包士力已被执行死刑,包士力之妻程桂艳没有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程桂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程桂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包士东、包尚超清偿23526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飞审 判 员  范廷义代理审判员  郑志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