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阮正聪与狄攀峰、谢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聪,狄攀峰,谢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阮正聪。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攀峰。被告:谢灵芝。原告阮正聪为与被告狄攀峰、谢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正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攀峰、谢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阮正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狄攀峰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8日,被告狄攀峰又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狄攀峰、谢灵芝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狄攀峰、谢灵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狄攀峰、谢灵芝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阮正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11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狄攀峰、谢灵芝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狄攀峰、谢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正聪与被告狄攀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狄攀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就2014年11月8日的50000元借款,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狄攀峰、谢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狄攀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灵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攀峰、谢灵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正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狄攀峰、谢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蔡一斐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