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俊国与胡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国,胡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马俊国。被告胡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俊国与被告胡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国,被告胡有彬,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彬诉称,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金生饭店门前沿西未甸村路由东向西过公路,遇被告胡有彬驾驶津N×××××号夏利轿车沿西未甸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夏利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有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已结束,还需要二次手术,并且造成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400元;2、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89.49元、误工费13924.11元(3388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354.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170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原告之母王淑芝,13739元/年×5年×11%)、复印费5元。其余同诉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有彬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沿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生饭店门前处,遇原告马俊国沿西未甸村村路由东向西过公路,夏利牌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原告马俊国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马俊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胡有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腓骨粉碎骨折;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4、左侧1-5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1月9日。3、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12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俊国外伤致左侧1-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左肩部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4、原告及其母亲户口页、西未甸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马俊国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王淑芝,原告马俊国为独生子女。被告胡有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出示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25元,同时提出原告手中的门诊费340元和179.50元,也是给原告垫付的,还给原告垫付住院费用700元。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胡有彬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胡有彬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胡有彬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从住院票据和用药清单来看,床位超标,医疗费票中的护理费、自费处置和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根据国家规定超过60周岁不给付误工费,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同意承担住院期间31天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营养费无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所以对这项费用不予承担。因为评残时原告已达到61周岁,所以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程度比较轻微,所以对这两项费用不予承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母子关系和生育几个子女的证明,因为无派出所公章,所以对该项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胡有彬出示的垫付门诊医疗费票及提出的垫付住院费用,原告马俊国予以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有彬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沿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生饭店门前处,遇原告马俊国沿西未甸村村路由东向西过公路,夏利牌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原告马俊国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马俊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胡有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有彬的津N×××××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腓骨粉碎骨折;3、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4、左侧1-5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1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俊国外伤致左侧1-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左肩部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马俊国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王淑芝,原告马俊国为独生子女。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514.49元,其中被告胡有彬垫付1444.50元;误工费8168.81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有彬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沿宁河县岳龙镇西未甸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生饭店门前处,遇原告马俊国沿西未甸村村路由东向西过公路,夏利牌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原告马俊国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马俊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胡有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俊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有彬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马俊国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有彬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马俊国承担20%民事责任。津N×××××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被告胡有彬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有彬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29514.49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胡有彬垫付1444.5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关于床位超标,应扣除医疗费票中的护理费、自费处置和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剔除;误工费8168.81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受伤,2015年12月9日经鉴定构成伤残,此间共88天,医生建议休假至2016年1月9日,按照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期以88天为准,对原告要求计算15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民,刚满60周岁,要求给付误工费应予支持;护理费8354.47元,结合原告右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侧1-5肋骨骨折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31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右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侧1-5肋骨骨折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评残时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原告之母王淑芝,原告为独生子,农业户口,评残时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其母王淑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739元/年计算5年,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内尚有内固定,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国误工费8168.81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6.45元,合计67910.53元。以上两项共计77910.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俊国医疗费195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14.49元的80%,即23291.6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胡有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国复印费5元的80%,即4元,四、原告马俊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胡有彬垫付款1444.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马俊国负担47元,被告胡有彬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