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宋元海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元海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元海,农民。2002年5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元海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元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宋元海使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2245688,出票行为交通银行安阳分行),找到王某为其贴现,并承诺支付2.6%的手续费,王某将该假承兑汇票交到其所在的桓台金鑫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遂将48.7万元汇至被告人宋元海的个人账户。该承兑汇票因系假票到期后银行拒绝兑付。经王某多次索要,被告人宋元海案发前归还桓台金鑫商贸有限公司3.5万元。(二)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宋元海使用一张伪造的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4222844,出票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润州支行),找被害人于某贴现19.2万元,两人约定,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于某的10万元借款,剩余9.2万元被害人于某汇至被告人宋元海账户。于某将该承兑汇票转让时发现系伪造的承兑汇票。经于某多次索要,被告人宋元海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于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害人于某、王某报案。桓台县公安局立案后,2014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宋元海网上追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宋元海在广西被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桓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润州支行证实票号为3130005124222844,出票日期2013年5月9日、出票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假票。附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出票人是江苏日昌汽配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奇锋塑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润州支行,出票金额20万元。宋元海写有“此票由我提供,如有问题由我负责”的字样。3、交通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安阳分行未曾签发票号为3140005122245688的银承。4、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元海给于某打的两张欠条,内容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宋元海借于某9万元,以被告人宋元海名下天煜星河7号楼1-501房屋抵押。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宋元海欠于某现金42万元。5、欠条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元海给庞志森打的欠条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宋元海欠庞志森50万元,期限15天。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宋元海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3年5月6日,庞曰洋账户转入被告人宋元海62×××67账户48.7万元。7、桓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宋元海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镇锦秋分社开立信通卡,卡号为62×××52。该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只有结息,无其他交易。8、被告人宋元海62×××87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桓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元海该工商银行卡2013年9月18日至21日交易明细,没有超过100元的交易,其余无交易明细。被告人宋元海卡号为62×××69的工商银行卡自开户以来无交易明细。9、被告人宋元海农行账户(农行卡)2013年交易明细证实,没有被告人宋元海所称向广东和江苏的账户打款4万元、5万元、9万元的情况。2013年6月27日收于某92000元(之前余额590.39元),同日转给傅俊亭5万元,6月28日转给巩丽华3960元,7月2日转给宋波2万元,7月8日转给朱秀1575元。截止7月9日,消费约5000元,支取现金10000余元。10、宋元海62×××31卡交易明细证实,没有被告人宋元海所称向广东和江苏的账户打款4万元、5万元、9万元的情况。11、桓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元海在中国建设银行桓台支行开立的账户62×××31无交易明细。12、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宋元海名下无房产。13、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证实,桓台县天煜星河1号楼1单元五层东户所有人是许润发。14、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元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19时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2月5日11时被提走。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元海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2年5月28日,宋元海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2日被释放。(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宋元海曾找我帮忙贴现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公司老板庞志森同意后,从公司财务给被告人宋元海贴现9.7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宋元海又拿着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公司想贴现,并承诺支付2.6%的手续费。当天,公司财务人员就将48.7万元打到被告人宋元海的账户。2013年9月10日,该50万元承兑汇票快到期了,公司财务人员到桓台县邮政储蓄银行兑付,但银行工作人员说票是伪造的,无法兑付,我就去找被告人宋元海要50万元钱,宋元海承认那张承兑汇票是假的,但辩称自己也是被上家骗了。2013年9月13日,在我多次催促后,被告人宋元海给我手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就联系不上被告人宋元海了。2、张会香证言证实:王某曾经找她贴现一张承兑汇票,但她发现那张承兑汇票的手感和颜色都不对,感觉是假的,就拒绝了。(三)被害人陈述于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宋元海向我借款10万元,并打了欠条,这10万元钱是我叔叔于修德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宋元海于2013年6月25日晚给我一张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江苏日昌汽配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齐锋塑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润州支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1月9日),宋元海在上面写有“此票由我提供,如有问题我负责”的字样。2013年6月26日,经于海燕的朋友介绍,我将该汇票兑给徐杰,徐杰转到我农行卡上19.2万元。其中10万元还给于修德,剩余9.2万元我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人宋元海。2013年7月,徐杰找到我说票是假的,无法兑现,于是我就去找被告人宋元海,宋元海一直找借口拖,后来就失去联系了。被告人宋元海此前还曾用天煜星河的房子做抵押向我借款9万元,后来我去物业查了一下,房子不是被告人宋元海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元海供述:2013年5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广东省一个王姓女子有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我们约定每万元3.8%的贴现利率,我从王姓女子那里买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先给王姓女子转账5万元钱作保证金,票寄到后再将尾款转给该女子。收到承兑汇票后,我找王某,约定2.6%的贴现利率,王某将48.7万元转到我卡号62×××76农行卡。后来我又转账给王姓女子9万元。2013年9月,这张承兑汇票快到期时,王某找我说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我就联系不上王姓女子了。我至少给王姓女子打款14万元钱,都是通过我农行卡转账的,一张卡号为62×××67,另一张银行卡的尾号为51×××17。经王某多次催要,我共还给他3.5万元现金,还剩45.2万元没还。2013年1月,我曾用假房产证向于某借款9万元。2013年6月,我用一张2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给于某,其中10万元顶了以前欠于某的账,于某扣下4%的贴现利率后,给我农业银行卡转款9.2万元。后来,于某的下手发现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不能贴现,于某就多次催我还钱,2013年9月,我用网银转给于某5万元,后来手头没钱就换了手机号码,于某联系不上我了。宋元海还供述,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我所说的用农行卡转款的事实,也未发现我所说的用工行、建行、农信银行帐户给王姓女子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元海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诈骗数额5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宋元海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元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宋元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不知道50万承兑汇票是假的,先后给王姓女子的丈夫黄善修打过8万元和5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对于上诉人宋元海所持不知道50万元承兑汇票系假票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与其上线所谓的广东王姓女子并不认识,在双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交付小额定金的方式购买50万元承兑汇票,不符合承兑汇票的流转要求和商业规则,亦与常理相悖。2、不论是上诉人宋元海原来供述的汇款14万元,还是上诉改称的13万元,均与票面金额相差甚远,且侦查机关查证的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未有上述资金流动。至于宋元海与王某是否朋友关系,上诉人有无逃匿均不影响其票据诈骗犯罪的成立。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元海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宋元海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