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傅菊芳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傅菊芳,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怀化市天星坪房产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006242-7。法定代表人夏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傅菊芳,女,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49********。委托代理人谭文彪,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中华源30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5101-7。法定代表人彭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该公司代总经理,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菊芳与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本院2015年12月14日以(2015)怀中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保证金1200万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属书面质押合同且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怀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故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该中心的保证金1200万元的提取。本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以(2015)方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保证金12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本院以(2015)怀中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保证金1200万元”。2013年5月3日,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期房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由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怀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每个直管部门网点存入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后贷款余额每增加1000万元,保证金须增加叁万元,每季度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催收,贷款逾期超过三个月,借款人仍未还款,怀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直接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专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之本息,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委托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力”。2014年10月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第六条规定:“降低贷款中间费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取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险、公证、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减轻贷款职工负担”。2016年1月20日,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申请按季结算提取已还贷款保证金(到期债权)作为协助执行标的的报告》,同意按《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按季与担保公司或法院结算,对已还贷款的保证金(到期债权)予以返还担保公司或提取给法院。本院认为,住房贷款保证金非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根据法律规定,设立质押担保应采取书面形式,质押担保合同应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内容。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而是约定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购房户)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故该合作协议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认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其对执行法院提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申请参加分配,如对分配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但不能作为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款项执行的理由。但因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际占有该笔保证金且书面同意对已还贷款的保证金(到期债权)予以返还担保公司或提取给法院,可变更为提取已还贷款的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保证金1200万元”为:按照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期提取被执行人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已还贷款的保证金1200万元(到期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杨小平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远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