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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波、张玫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波,张玫君,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喻秀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王波,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玫君(王波之妻),房县文体局职工。被告邓勇刚,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干部。委托代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27号。法定代表人刘睿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波、张玫君、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2日在《法制日报》第5-8版中缝向被告房县隆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睿、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安、被告王波、邓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玫君经传票传唤,被告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波、张玫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波、张玫君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22‰,由被告邓勇刚、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整。但被告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张玫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要求被告邓勇刚、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2、证明了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位保证人有连带清偿责任。3、2012年10月10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0万,月息22‰,借款期限12个月。3、2011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贷款转账至王波账户,至此,被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等证件,证明被告王波与被告张玫君系夫妻关系等身份情况。被告王波辩称:1、借款1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2、利息我支付到2014年10月,2014年11月我还款2万元,这2万元是还款本金;3、我认为原告将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作为还款利息来处理是不正确的。被告王波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已还款本金2万元。被告邓勇刚答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10万元,而是9.78万元,本息尚欠的具体数额待举证后据实计算;2、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勇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邓勇刚与郑先琴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邓勇刚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担保行为需要得到配偶郑先琴的同意,而其妻对其担保并不知情,邓勇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玫君及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波对于原告出具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勇刚对于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借款本金因预扣利息并不是10万元而是9.78万元,合同中规定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而被告的家庭财产用作担保其妻并不知情,故合同该项约定无效,邓勇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波出具的证据认为明细上反映的账号不是其公司的账号,对于邓勇刚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波提供的客户明细查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不予以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勇刚提供的结婚证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波、张玫君向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贷款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担保人为邓勇刚及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2、种类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月利率22‰,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3、按月计息,分次收取,放款日收第一个月利息,下月同一时间收第二个月利息;4、一次提款,到期一次还本;5、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6、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就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是自然人的,以其家庭的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王波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时间:壹年,利率22‰,房农卡:6228430740025486418(王波)”。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王波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打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息至2015年5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变更登记为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刘睿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波、张玫君、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房县隆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波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波、张玫君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勇刚、被告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对被告王波、张玫君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张玫君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张玫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辩称其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本金的辩解理由,因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勇刚辩称借款本金是9.78万元,又称担保行为未通知配偶,其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无法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被告张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勇刚、房县隆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波、张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昌卷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