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37号。主要负责人:岳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英,经理。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042号。法定代表人:张期淦,经理。被告: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英,经理。被告: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办事处劝礼村。法定代表人:窦圣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昆嵛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亓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英。被告:吕华。被告:赵洪青。被告:张期淦。被告:康云,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号,身份证号:3709191966********。被告:亓传玉。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圣梅。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伟,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刘利,被告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亓传玉、窦圣梅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300万元均由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之日);2、判令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对上述贷款承担连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亓传玉、窦圣梅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将三笔贷款同案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分别起诉,保证人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本金偿还23.32元,拖欠本金4999976.68元,拖欠利息344804.49元。2014年7月15日,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本金未还,拖欠利息263983.56元。2014年8月18日,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截至2015年12月10日,本金未还,拖欠利息214291.26元。以上三笔借款年利率均为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依约发放方了贷款。现三笔贷款均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为足额偿还本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为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铁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9976.68元、利息823079.3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铁农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兴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铁农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现代玉成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大侨玉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福英、吕华、赵洪青、张期淦、康云、亓传玉、窦圣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900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