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薛营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薛营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营龙。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旗,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营龙、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薛营龙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王建平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与王立驾驶的被告周运集团三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P×××××号客车的薛营龙受伤。薛营龙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4651.14元(薛营龙的诉请中不包含该费用),后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23500.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薛营龙申请,经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营龙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年第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和王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营龙薛营龙等六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豫P×××××号客车在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薛营龙为黄河交通学院的在校学生,自2014年9月进入该校。薛营龙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周运集团三公司为其垫付费用35000元,但薛营龙所请求的费用中不包含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651.14元。原审认为:薛营龙乘坐周运集团三公司的车辆,与周运集团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周运集团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原告安全的运输至目的地。周运集团三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营龙受伤,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营龙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周运集团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运集团三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薛营龙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3810.79元(包含薛营龙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换药费150元和彩超费160元),予以确认;薛营龙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18日=9204.64元;薛营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18日=3540元;薛营龙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18日=2360元;薛营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薛营龙的父母未满60周岁,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营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8198.33元。因原告薛营龙所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包含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651.14元,对其他各项损失仍按住院118天请求,对被告周运集团三公司所垫付的35000元除医疗费以外的10348.86元,被告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时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周运集团三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24651.14元被告周运集团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原告薛营龙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3810.79元、护理费9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共计88198.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薛营龙赔偿77849.47元,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10348.86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薛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合计210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承担。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扣除三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薛营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营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坐车辆有30万元的座位险,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比例如何确定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薛营龙乘坐周运集团三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薛营龙受伤,薛营龙选择以客运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周运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薛营龙所受损失应由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周口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三责方赔偿责任及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