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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与郭元平、大连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郭元平,大连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025号原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宝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平,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台长。委托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王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元平、大连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何超凡,被告郭元平、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谭建伟、阎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郭元平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要求原告出具于1995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的证明。经原告核实,被告郭元平于1997年6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2004年6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郭元平坚持要求原告开具其于1995年至1996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的证明材料,原告未为其开具虚假证明材料。2015年8月中旬,被告郭元平领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王玉雷到原告处询问被告郭元平工作资料信息,原告如实向其陈述事实情况。2015年8月30日18:30时,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在大连三台公共频道法治新天地“法四方”栏目以“我要退休”为题目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电视节目。节目中明确展示原告公司名称与办公场所,被告郭元平虚假陈述其于1995年至1996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单位不给办提前退休。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在未经认真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与政策的情况下,报道被告郭元平已经在原告处干了将近10年船员工作,公开指责原告与人社局相互推诿,不为老百姓办事,并影射原告不是正规企业。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播出上述电视节目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对原告名誉的不良影响,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郭元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责任在原告。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报道的事实是正确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辩称,我方作为一家新闻媒体机构,而法治新天地、法四方又是一档法治节目,是正常反映社情民意。对于涉案的报道播出只是一个采访的过程,我方是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给双方进行了一个平等的话语权,并没有主观的评述和臆断,也没有虚构的事实和捏造任何情节,对原告名誉权不构成侵害,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元平自1992年1月1日起至1993年9月在大连港铁路公司从事煤台工给水清灰工作,自1994年9月起至1997年6年为机车钳工。自1997年6月调入大连港船舶服务公司(原告改制前公司)从事缆工工作。2004年6月29日,被告郭元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被告郭元平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到原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处要求原告出具于1995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的证明,原告为被告郭元平出具“被告郭元平于1997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的相关原始资料。被告郭元平坚持要求原告开具其于1995年至1996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的证明材料。2015年8月中旬,被告郭元平领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询问被告郭元平工作资料信息。2015年8月30日18:30时,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在大连三台公共频道法治新天地“法四方”栏目以“我要退休”为题目公开播出电视节目。节目中展示了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办公场所,节目报道中体现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采访,被告郭元平陈述其于1995年至1996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单位不给办提前退休手续。原告的工作人员称被告郭元平于1997年至2004年在原告处从事船员工作。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工作人员的语音答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职工从事本企业备案的特殊工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并且档案中有原始的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记载,方可以进行特殊工种的资格认定。之后主持人说道:总感觉老百姓干点事难,真费劲,这点事原单位和人社局来回踢,再说企业是否改制,人在里边干了一辈子,服务一辈子,就提前退休这点事,不能给整明白了吗?这是正规企业所应该表现出来的态度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工人岗位工资增资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调转通知书、员工调转名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便笺、电视节目录像、关于特殊工种的说明、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申请表、灵活就业人口参保政策问答、被告郭元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提供的电视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在《法治新天地》“法四方”栏目中以“我要退休”为题目公开播出电视节目,源引被告郭元平、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语音答复,通篇报道并未对被告郭元平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进行认定,报道的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节目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法治新天地》是一档法治新闻评论类节目,其特点是需要结合具有一定新闻价值的社会现象和问题展开评论、剖析,以实现针砭时弊、促进内省自律的目的。新闻媒体在评论时,所表达的是对社会问题的鞭挞、对主流价值观念的维护,具有社会公益性。在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恶意侮辱诽谤的前提下,不应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客观、中立地对涉案事件进行了采访和报道,是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3万元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因涉案的电视节目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被告大连广播电视台在新闻报道评论的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在内容和方式上也未超出适当范畴,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富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