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单甜甜、单媛媛诉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24号原告单甜甜,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媛媛,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淑华,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与被代理人系母女关系)。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乌兰浩特市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亚东,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韩有财,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甜甜、单媛媛不服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8月8日办理的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XX号房屋)转移登记,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有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原告单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华、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韩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8月8日办理了X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单某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韩有财名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及2014年11月3日办理的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孟某、陈某名下的房产登记档案,当庭质证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韩有财、于某与孟某、陈某)、房地产买卖契约(韩有财、于某与孟某、陈某);2、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单某、韩有财)、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单某名下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齐全,转移登记行为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单甜甜、单媛媛诉称,二原告的父亲单某1999年4月因向第三人借款2万元,将其所有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第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6月14日父亲死亡后,原告与母亲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并约定以该房所收到的房租来抵顶欠款。2014年原告找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时,得知房屋已于1999年8月8日在被告处办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在单某死亡后,假冒其签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被告在单某已死亡,其继承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第三人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提供以下证据:1、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701号判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89号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2015)内民申字第1489号裁定。2、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3、房地产买卖契约(韩有财、于某与孟某、陈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撤销的是韩有财的房屋产权证,而韩有财房屋已交易,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陈某。被告在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依据的资料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本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认为韩有财在1999年8月8日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不合法,而时至2015年方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韩有财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房屋产权人已经转移,无法撤销。即使现在要求确认无效或者违法,也是对第一手交易的确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单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2、单某常住户口登记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4、韩有财名下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单甜甜、单媛媛诉韩有财返还房屋一案2016年1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中敖某出庭作证的证据,第三人欲证明当时买卖是因为以房抵债,过户时需要制式契约,才又签订的买卖契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韩有财、于某与孟某、陈某)、房地产买卖契约(韩有财、于某与孟某、陈某)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为同一证据,证明XX号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孟某、陈某名下,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单某、韩有财)、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单某名下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为同一证据,被告提供的单某名下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为同一证据,被告证明依据上述证据办理XX号房屋转移登记合法,原告对单某名下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单某、韩有财)亦无效,证明被告的转移登记违法,第三人认为,1999年8月8日办理X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单某确实已不在世,单某房屋所有权证因其生前借款时质押与第三人处,因继承人已同意转移登记,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合法。因三方当事人对单某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单某、韩有财)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性质相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房地产买卖申请书(单某、韩有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主张原告以房抵债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不予评价,原告是否在一直主张以房抵债,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单某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方提供给第三人用于办理过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交付户口的目的是用于办理过户登记,而且在该登记表上载明有配偶,办理过户夫妻都应到场,恰恰证明了被告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夫妻双方需到场的规定。对单某常住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韩有财名下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欲证明第三人是合法取得的房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明目的,此次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颁发的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韩有财名下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附随义务,其合法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在此不予评价。第三人申请调取单甜甜、单媛媛诉韩有财返还房屋一案的开庭笔录(2016年1月20日)中敖某出庭作证笔录,欲证明当时买卖是因为以房抵债,过户时需要制式契约,才又签订的买卖契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与房屋登记无关。敖某出庭作证证实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但因本案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依据之一是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而并非以房抵债合同,该证实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评价。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第三人韩有财在被告处填写了房地产买卖申请书(单某、韩有财)、房地产买卖契约(单某、韩有财),让他人假冒单某(1999年6月14日死亡)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并提供了单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单某常住户口登记表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为韩有财办理了XX号房屋转移登记,之后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单甜甜、单媛媛找第三人韩有财索要房屋时,得知韩有财已将其父单某名下房屋过户至韩有财名下,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单某与韩有财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84.0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有财与单某(曾用名单某)之间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决后,韩有财不服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89号判决,维持了(2014)乌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韩有财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有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1999年被告办理503637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就应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至201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二原告2014年得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单某常住户口登记表上写明有配偶,而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要求夫妻双方到场违法,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单某名下,原告主张办理转移登记应当夫妻双方到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县级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但其1999年8月8日为原告父亲单某及第三人韩有财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单某”的签名系他人假冒,且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因XX号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孟某、陈某名下,被诉登记行为已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8月8日为单某、韩有财办理XX号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李方利人民陪审员 陈文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惠(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