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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兴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赵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室。负责人皮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公司员工。原告赵兴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在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75KM﹢600M处,赵强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海连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无责任。赵强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赵强,但赵强一直未对我赔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损失费57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强前期来我司办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已经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写明放弃对原告车辆冀R×××××的保险索赔,并签字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应由赵强自行承担,我司不同意赔付,对本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在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75KM﹢600M处,赵强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兴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R×××××小型轿车失控与赵德明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京N×××××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赵德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核定为5700元,原告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旭迎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了车辆,支付修理费5700元。另查明,赵强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损失核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本院向被告客服核实京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的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京N×××××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赵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险损失核损单、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保险事故中受损的第三者是保险金的合法取得者,对保险金享有实质的请求权,有权放弃对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仅限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属程序性质的请求权,被保险人无权放弃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赵强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写明放弃对原告车辆冀R×××××的保险索赔,并非原告明示放弃,不能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放弃的效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车辆损失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怀玉审 判 员  韩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