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23号罪犯王建刚,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2年7月4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接受教育,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35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