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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陆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南阳庭亨企业资讯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信用卡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陆明使用刘崇学、黄某、董勤双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南阳市区等地多次刷卡套现。截止2015年3月,刘崇学信用卡欠本金98326.61元,黄某信用卡欠本金78253.22元,董勤双信用卡欠本金7688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明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应为透支信用卡的本金,不应包含滞纳金和违约金,且自己不是恶意透支,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自己是主动到案的,应该是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陆明使用刘崇学、黄某、董勤双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南阳市区等地多次刷卡套现。截止2015年3月,刘崇学信用卡欠本金98326.61元,黄某信用卡欠本金78253.22元,董勤双信用卡欠本金76882.9元。2015年3月12日,陆明和证人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陆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陆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南阳交行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陆明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明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