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海萍、金冬琴、潘崇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海萍,金冬琴,潘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海萍,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冬琴,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潘崇权,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再审申请人金海萍因与被申请人金冬琴、潘崇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其他财产”不包括领骏世界大厦北座1518室房屋的财产权利。领骏世界等三套房屋系潘崇权隐瞒的财产,当时未作分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案中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而非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提审本案。金冬琴、潘崇权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领骏世界大厦北座1518室房屋应否停止执行。潘崇权与金海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潘崇权)的银行存款、购买的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归潘崇权所有,该其他资产应该包括潘崇权对领骏世界大厦北座1518室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该房屋的价款后,潘崇权和金海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归金海萍使用,若取得所有权归金海萍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就已经查封的房屋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海萍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海萍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