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葛永新与林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新,林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葛永新。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田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宁(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原告葛永新为与被告林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3日,被告林帝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驶到武川路图书馆门口地段时,与前方由葛永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葛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帝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永新无责任。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证据:原告葛永新的诉请:(一)、被告林帝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19942.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书及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证明、房产证、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林帝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3060.40元;误工费的时间按100天,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金华市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四、受害人概况:原告葛永新系农村居民,2013年2月18日起租住在武义县县城溪南××楼,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帝,被告林帝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16:30起至2015年9月15日16:30分止,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22036.40元。2015年9月2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葛永新于2015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侧第3-11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所需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71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90元。七、原告葛永新已获得赔偿情况:林帝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八、本院确定葛永新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0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1487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710元、车辆评估费190元,以上合计217782.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所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林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林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葛永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2月份起租住在武义县城,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永新12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永新938**.40元,合计215552.40元;二、被告林帝赔偿原告葛永新22**元,已垫付1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葛永新2077**.40元,支付被告林帝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葛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葛永新负担72元,由被告林帝负担9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