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贾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冯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圣嘉凯迪歌厅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贾某某用啤酒瓶将冯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左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均系赤峰市松山区圣嘉凯迪歌厅员工。2015年6月1日1时许,贾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在赤峰市松山区圣嘉凯迪歌厅2008号包房内,贾某某用啤酒瓶将冯某某面部打伤。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冯某某左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0月1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00元,冯某某对贾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仪某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松公(松)行罚决字(2015)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通辽市扎鲁特旗司法局(2016)001号意见书,贾某某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贾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通辽市扎鲁特旗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巍 微信公众号“”